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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律师┃停车位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

来源:江南app下载    发布时间:2024-09-15 15:01:59

  (一)不具备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停车位,不适用《住宅设计规范》、《汽车库建筑规划设计规范》。

  钱光旋与舟山中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浙民申字第629号,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4-11-04。

  钱光旋认为中顺公司交付的车库高度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汽车库建筑规划设计规范》关于小型车辆车库最小净高2.2米的规定,构成违约。

  《住宅设计规范》、《汽车库建筑规划设计规范》虽然规定小型车辆车库最小净高2.20米,但该小型车辆车库是指可以办理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标准小型车辆车库。根据双方当事人“乙方已明确上述车位(车库)不具备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案涉车库并非《住宅设计规范》、《汽车库建筑规划设计规范》所规范的标准小型车辆车库。

  此外,双方当事人并未在车库转让协议中约定车库具体高度,而是约定“……该车位(车库)仅作停放小型车辆……”。因此,在案涉车库能够很好的满足一般小型车辆停放要求的情况下,钱光旋仅以《住宅设计规范》、《汽车库建筑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小型车辆车库最小净高为据主张中顺公司违约,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2015年12月1日之前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的车库,不适用住房城乡建设部《车库建筑规划设计规范》行业标准。

  成都乾豪置业有限公司与成都金盈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川民初字第122号,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7-10-09。

  关于物业公司、置业公司、金盈沣公司主张车库修建违反了住房城乡建设部《车库建筑规划设计规范》中行业标准的问题。该文件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睿东中心早已于2014年12月1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不可能溯及适用有关标准,对物业公司、置业公司、金盈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物业公司、置业公司、金盈沣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地下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以及地上室外停车位是不是满足规划和设计规范、施工规范进行司法鉴别判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车库建筑规划设计规范》无论是不是属于国家行业标准,无论是不是具有强制性,不符合规定标准尺寸的停车位都可以证实车位设计规划存在部分缺陷。在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予以解除合同;在仅造成停车难的情形下,可依据公平原则适当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一)《车库建筑规划设计规范》系行业标准,其中关于小型车的最小停车位宽度的规定并非强制性条文。该停车位仍可停车使用,只是停车难度加大,属出卖人对合同义务的瑕疵履行,故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出卖人按车位总价款的15%赔偿买受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余芳与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鄂0105民初3203号,案由: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7-12-14。

  2014年5月17日,余芳与世茂公司签订一份《车位使用合同》,车位在车库内的具置见附件一,用途为停放乘用车或小型客车。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交付具备正常使用条件车位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已付车位使用费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经本院现场勘察,C046号车位左右宽度为2.38米,前后长度为4.3米。

  而按照《车库建筑规划设计规范》(JGL100-2015)4.3.4条:“……小型车的最小停车位、通(停)车道的宽度宜符合表4.3.4的规定”以及表4.3.4:“小型车垂直式停车位前进和后退停车最小停车位的宽度分别为5.3米和5.1米”的规定,C046号车位的前进和后退停车的宽度(即前后长度4.3米)小于设计规范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车位使用合同约定被告需将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车位交付给原告,但并未约定“正常使用条件”的具体标准。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车位所依据的《车库建筑规划设计规范》系行业标准,其中关于小型车的最小停车位宽度的规定并非强制性条文,不能直接作为判定被告交付的停车位不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依据,但可以参照判断。

  根据本院现场勘察的结果,结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照片分析,C046号车位前后长度4.3米虽小于设计规范的规定,却仍可以停车使用,不妨碍周边车辆的正常通行,只是停车难度相较周边车位难度增大,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具备正常使用条件车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请求,因被告交付的车位导致原告停车难度相较周边车位难度增大,属对合同义务的瑕疵履行,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按车位总价款的15%赔偿原告信赖利益的损失,即145,000元×15%=21,750元。

  (二)双方合同对车位参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旧能作为确定双方合同履行的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关于停车位标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并赔偿利息。

  罗颂利与岳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湘06民终84号,案由:车位纠纷,裁判日期:2016-06-02。

  罗颂利于2013年6月26日,罗颂利与金碧公司签订了《停车位合同》,购买-1D027号停车位。该车位于两柱之间并行的三个停车位中间。两柱之间空间宽7.2米,长5.11米。停车位按从柱边起每个车位宽2.4米划分。

  2014年6月,罗颂利在金碧公司未正式交付该停车位前使用该停车位时发现该停车位满足不了其的使用要求,停车困难,停车后人员下车困难,车辆油漆经常被旁边车位车辆刮擦。且在合同签订时金碧公司仅在合同后附车位平面图告知。但平面图只有车位位置,没有车位具体长、宽、面积等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中罗颂利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当审查其与金碧公司签订《停车位合同》后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即罗颂利能否合理停放车辆。

  根据一审法院对涉案停车位的实地测量,涉案车位处于两柱并行的三个停车位中间。停车位按从柱边起每个车位宽2.4米划分,涉案停车位纵向距离为5.11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对汽车设计车型中小型车外廓尺寸规定为:总长4.8米,总宽1.8米;对汽车与汽车、墙、柱、护栏之间最小净距规定为:横向净距0.6米、纵向净距0.5米。”涉案车位没有达到车长4.8米、与墙、护栏、其他构筑物之间纵向净距为0.5米,合计5.3米的要求。

  故涉案车位不能达到罗颂利的使用目的,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停车位合同》并无不当,金碧公司称《停车位合同》不应当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车位确无法达到其使用目的,损失客观存在。判决岳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罗颂利停车位价款13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双方合同对停车位参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然可当作确定双方合同履行的依据。双方对交付停车位的标准存在重大误解,合同可撤销,应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

  金敏花与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民申88号,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6-03-24。

  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车位的相关参数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就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JGJ100-98虽非强制性标准,但在双方合同对车位参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合同履行的依据。

  一审按照一般家庭使用标准采用小型汽车的参数,结合实地测量情况,认定案涉车位不符合行业标准,并无不当。双方之间系合同纠纷,相关部门对上诉人的规划许可系行政管理的范畴,故上诉人提供的车位即使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要求,但仍不能免除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车位的合同义务。

  由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至少应当提供不低于行业标准的车位,而上诉人则认为其仅需提供经过相关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车位即可,双方对车位的合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一审对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车位的合同条款、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质量问题不是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起算点,应自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

  三、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停车位图纸明确标明了停车位尺寸,但实际交付停车位的大小与约定不符,不是购买车位时预见的正常停车方式,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故判决解除合同,出卖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车位价款的利息

  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地下小轿车停车位出售协议》,购买地下负二层第27号、28号停车位,被告也将盖有公章的停车位图纸交付原告。

  该图纸载明:每个车位长7.8米,宽3.05米。经建设局质监站勘察,占用了27号车位25厘米的宽度,行车通道宽为5.73米,采用前进式无法将车辆停进27号、28号车位。

  如采用后退式停车,则车辆进车库后只能在9-12号和22-23号车位之间的通道倒退转弯,再倒退二十多米,才能将车辆停进27号、28号车位。

  原告黄光兰与被告遵义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锦都豪庭”商住小区地下小轿车停车位出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遵义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的27、28号车位不符合合同图纸标准,采用前进式无法停车,采用后退式停车难度大,不是原告购买车位时预见的正常停车方式,致使原告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得到的利益,但不允许超出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会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车位价款和赔偿相应的损失的理由成立,判决解除合同,由被告遵义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黄光兰购买27号、28号车位的价款149000元,并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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